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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互赠财物不同于彩礼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柳适思//www.workercn.cn2014-03-05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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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女双方在恋爱中经常会相互赠送钱物,这些钱物是否属于彩礼?彩礼应如何界定?它与一般赠与有何区别?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它源于西周时期婚姻制度中的“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的纳征就相当于我们今天的彩礼。相对应的是我们常讲的嫁妆,它是指女子在结婚时带到男方家的钱物。一般讲,彩礼是指依据传统风俗,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审判实践中对应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强调的也是以结婚为目的。因此,不以结婚为目的,男女双方恋爱期间彼此之间的财物给付一般不属于彩礼。

  彩礼可以看作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它形成于我国几千年来的婚嫁风俗中。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方基于风俗习惯的一种给付行为,它强调以结婚为目的、强调地域风俗性。而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相互赠与财物多是出于自愿,并且与结婚目的无关,一般属于无偿赠与,它强调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

  关于彩礼的返还,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对于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不再返还。但有两点例外情形,一种是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种困难一般理解为绝对困难,也就是实实在在的困难,给付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

  而对于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的相互赠与,如果一方是自愿赠与并且与结婚目的无关,则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法定的撤销理由,该部分财物不应返还。这里的撤销理由指合同法第186条的任意撤销与192条的法定撤销,前者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如救灾、扶贫、助学以及环保公益事业等。后者规定受赠人有以下三种情形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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