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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固有的物品属性与运行机制,使其具有倾向合作的自动化力量,法官因势利导地利用有利于提高调解率。
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调解率高的态势。近十年来,一审调解撤诉率一直维持在60%以上,2013年更是达到68.45%。一般的解释认为,调解率高是文化因素和司法政策共同达致的,其中,文化解释模式多将民事和解视为传统文化作用使然;功能主义则将调解视为社会治理过程中,司法政策和权力运用的策略性手段。
上述解释有其合理性,却并不充分,甚至不是决定调解率的关键性因素。首先,它无法解释外部力量的同样作用下,不同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为什么大相径庭?比如:公司纠纷案件就调解困难、成功率低,一般侵权案件的调解率也远远低于知识产权纠纷。其次,它也无法解释传统文化资源影响程度不同的案件,调解率却呈现出同样程度的高,比如: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的调解率都比较高,前者发生在“熟人社会”,后者则出现在“陌生人”之间。
不同案件的调解率与其案件固有属性相关联,只有充分揭示其逻辑机理,才有可能真正寻找到推动调解率的持久动力。知识产权案件调解率高与知识产权固有的物品属性相关。
其一,权利的模糊性与宽容心态。知识属于社会合作产品,相容性、共享性是权利存在的逻辑起点。在权利的设定上,知识产权的保护从来都预留了公共性的通道,权利并非非此即彼,交叉、并存是存续的常态。知识产权通常要借助于有形化的权利语言来表达,比如专利通过权利要求书,著作权通过思想的表达方式。这些固化的语言具有与生俱来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并非边界清晰、一目了然,权利的厘定与求证代价高昂,甚至不可能。基于此,知识产权侵权呈现出固有的社会宽容心态,按照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安守廉的说法,公众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较之其他非法行为亦更为宽容。
其二,权利的可通约性。知识产权具有准公共物品的属性,多人不同目的之使用,并不减损其效用,知识产权侵权并不会导致权利人占有、使用和处分权的动摇和瓦解,而只是影响了收益权。可以理解为是知识产权许可价值的侵害。许多情形中,许可价值的实现正是权利人追求的利益。原因在于:权利人具有所有权的优势,却未必具有生产经营,或开拓市场的能力。当许可市场的事前交易成本过于高昂时,发现侵权要比发现需求更具成本优势,知识产权侵权和放任侵权,就会成为双方缓解交易成本的替代性选择。诉讼中的调解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权利之间的事后通约,只要侵权补偿是充分的,许可利益并未受损。
其三,“威胁价值”和合作剩余。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被告惯常的策略是申请商标、专利无效,或者就作品独创性、商标显著性提出抗辩。权利的不确定性使得原告与被告都有制衡对方的“威胁价值”,尤其是权利人,被置于判定无效的风险中,决定了妥协的可能性。通常认为,双方谈判范围过于狭小时,结果会过于不对等地偏向具有议价能力的一方,制约了调解的可能性;一旦将谈判事项扩展,相互制衡的权利反而会促进双方寻求“下台阶”,增进“合作剩余”。我们的一项调查表明,过半的调解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通过采取一揽子交易需求合作联合收益,比如:原告优待处置侵权产品,不召回流通产品;原告放弃进一步的检举揭发;被告撤回和放弃知识产权无效申请、权利异议主张;双方合作防范第三方侵权;被告不侵权保证与未来侵权赔偿的计算,等等。
其四,知识产权司法定价的可预期性。知识产权普遍存在度量成本高、定价困难的现象。在我国,中介评估市场发育不良,知识产权的定价机制尚不健全;现行行政指导价格计划色彩浓厚,定价偏低。相反,司法定价具有了某种优越性。每一个判决都是对给定知识产权的估价,就特定单个或者几个案件而言,司法赔偿数额有可能偏高或者偏低,但是,对不同案件类型进行整体估价时,总能得出其赔偿中位值。法院基于经验知识的累积,使其具有了公允定价的能力,成为知识产品度量困境中权威的选择。这一定价具有公开性和可预期性。当审判预期变得可以预估和计算时,调解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也就成为最佳的理性选择。
不同性质的纠纷,推动和妨碍调解的动因不同。知识产权固有的物品属性与运行机制,使其具有倾向合作的自动化力量,法官因势利导地利用有利于提高调解率。同时,不同的案件类型,有着与其相匹配的争端解决模式。长远来看,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通过司法调解来解决,在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同时,增加了司法组织和管理成本,这种耗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未必是好事。更为可取的做法是,随着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和评估市场的完善,行业调解或许更为有效。
(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