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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社会尤其公权力带头尊重契约,履行契约,维护契约,契约意识和规则意识方可得以孵化、培育和成长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
从某种角度来说,现代社会是一个契约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们之间彼此的权利义务,主要是根据他们彼此之间的契约来规定的。德国法学家梅因曾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古代社会中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血统、出身、职业、性别等身份规定了他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与他人的关系,而现代社会中,身份的重要性大为下降,人们之间的关系,更多地决定于由具有独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个人与他人之间形成的契约。这无论如何都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个人通过与他人自由签约,自我约束,自我履约,自我治理,实现个人目标和追求。
契约精神是一种道德精神。“契约既允诺”,签约者双方彼此互相承诺,合意的承诺就是契约。诺言必须兑现,契约必须履行,这是极为古老的道德原则。诚实守信,一诺千金,在中国历史上被认为是高尚的君子操守,而轻诺寡信,反复无常,则被认为是小人行径。信守诺言,践行约定,会得到社会道德的褒扬,而违约背信,欺诈良善 ,一直为社会道德所不齿,有此行径者将会受到社会排斥和社会惩罚,在古代人际圈子相对较小的熟人社会中,这种道德压力和社会排斥的力量尤为强大。契约精神也是一种法治精神,契约精神的倡导和发扬,更重要的是需要法治的保驾护航。意志自由,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当事人就自己的事务与他人平等自愿地订约,且未给第三方造成危害,那么,其订约行为和协议内容都受法律的保护。恶意违约行为,诈欺行为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法律是契约得以履行的强大后盾。在当今社会流动加速,人际交往圈子扩大,来自熟人社会的压力逐渐式微的情况下,法律对维护陌生人社会中的契约执行至关重要。
契约精神的形成和弘扬,需要良好的社会环境。目前来说,以下三点尤需强调。
首先,国家公权力要带头维护契约。私人间的合法契约受法律保护,公权力无权干涉契约的履行,无权废止契约的内容。由于公权力在国家治理中的强势地位,公权机关以其强势地位,强行废止合法契约的现象,并不少见,干预公民或企业自由签约的行为,仍然突出。如果公权力不能将自己完全限定在法律的授权范围之内,不能尊重和维护公民个人,企业组织等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彼此合意且无害他人的契约,那么,契约精神的培育和形成,是不可能的。
其次,国家公权力要带头遵守契约。契约的签订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公民个人或企业之间。公权力机关往往与社会成员订立契约,作出承诺,成为契约的一方主体。本质来说,公权机关进行社会治理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即是履行与人民所订立的契约。公权力机关必须认真对待相关契约,约束自己的行为并努力践行。如果公权力部门将自己凌驾于自己所参与订立的契约之上,不受契约的约束,随意撕毁或变更协议,朝三暮四,朝秦暮楚,那么,不但订约的社会成员的利益会受到影响,尤为严重的是,这样的做法透支权力的公信力,给社会树立恶劣的示范榜样,社会成员照猫画虎,有样学样,不可能形成履约共荣、背约可耻的观念。
第三,非常重要的是,作为契约的维护者仲裁者的司法机关,尤其应该依法公正裁决,给社会以正当的预期和激励。人们之所以要遵守自己作出的诺言,自我约束,履行合同,最为重要的原因是,如果他不这样做,不但在道德上是受责难的,而且可能引发对方的诉讼,在公正的诉讼中,他可能败诉,可能赔偿, 还可能被强制执行。司法机关的判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体现国家的意志。这必然对于签约的双方都具有震慑力,谁不认真履约,谁就可能受到国家力量的惩罚。这样就形成人们对履约的正当期待和确定性预期。守约有利,违约受罚,正面的激励必然促使更多的人积极履约践诺。相反,如果裁判不公,履约的不一定受到保护,违约的却能够得到利益,那么,将会形成错误的激励和期待,欺诈、背约等就会横行于世。
契约精神不会凭空出世,要有其生长发育的空间和土壤。全社会尤其公权力带头尊重契约,履行契约,维护契约,契约意识和规则意识方可得以孵化、培育和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