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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民主的宪法依据与制度实践
基础 协商民主作为主张人民内部各方面在决定国家重大事务和人民根本利益时进行充分协商并可能就共性问题取得一致的民主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又一重要形式,由我国政治协商实践发展所致。相较选举民主它“更具开放性、包容性、公众的参与性和交涉过程中的弹性”有助于克服选举民主的形式主义弊端。2011年的中共中央办公厅11号文件明确将协商民主写进党的规范性文件中,随后的中共十八大报告则全面地阐释了协商民主的具体内容,“协商民主从一种民主形式上升为一种制度形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层面上的一个重要部分”。作为一种民主形式升华为制度形式的协商民主,过往学界多从政治与制度视角对其进行分析,未上升到根本法——宪法视角予以探视,缺乏制度化的宪法基础探讨。其实,协商民主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它有着深厚的宪法规范基础,并以此为原点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制度化和程序化。
我国《宪法》从序言到正文、从国家根本制度到公民权利义务等篇章的具体条文对协商民主作了系统的规定,协商民主有深厚的宪法规范基础,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践的发展,协商领域不断拓展,从政治协商、政党协商走向社会协商和公共政策协商。依宪法为基石的协商民主呈现制度化和程序化、协商方式日益拓展及基层民主协商渠道日趋活跃等趋势。
从我国宪法为协商民主设定的基本框架看,协商民主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具有深厚的制度基础、发展空间。从协商民主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实践看,鲜活的实践促进了协商民主的蓬勃发展,使它成为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发展的强大引擎,使人民民主更富活力、动力和生命力。沿着协商民主的历史和现实实践道路,以宪法基本精神和制度安排为烛照,我们能够清晰地看到协商民主的发展新趋势。
(作者:肖北庚 刘铠,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湘潭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小玉/摘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