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是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为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新规定,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两高三部”制定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近年来,我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呈高发态势,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和社会风险防控压力增加。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具有明显的涉众特征,受害者众多,吸收公众资金规模不断增大,证据材料复杂繁多。《指导意见》虽然已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于非法集资案件如何适用该制度还有许多特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适用对象。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罪名看,对适用罪名没有限制,非法集资案件目前涉及的三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犯罪主体看,主要有三类主体:一是非法集资活动中承担组织、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和主犯;二是非法集资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三是非法集资活动的间接参与者。
适用的实体条件。根据《指导意见》规定,“认罪”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指导意见》还规定,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在行为人认罪的情况下,至于行为人是否正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主要影响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的尺度。有的行为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启动认罪认罚从宽,但是认罪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认罪,程序上也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非法集资犯罪作为侵害公众财产权、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活动,“认罚”还有特殊的含义。主动退赃退赔是非法集资案件中“认罚”的关键内容。由于非法集资犯罪侵害到众多投资人的财产权利,主动退赃退赔也是化解社会矛盾、恢复因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关键点,行为人必须积极主动退赃退赔,才能认定“认罪”和“认罚”同时成立。
程序规则。在程序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表现为程序从简,包括两方面:一是采取相对简化的程序;二是采取程序分流措施,根据情况启动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速裁程序等程序。为了在简化程序的同时,不克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需要建立规范的程序从简规则:一是建立认罪后的强制措施运用规则。对不同阶段认罪认罚后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采取不批准逮捕、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等,在确保案件侦查和有利追赃退赔的前提下,迅速兑现认罪从宽的政策。二是建立非法集资案件刑拘直诉机制。对于主犯已经起诉或审判,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其他从犯可以适用。但是,还要符合已经拘留并且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公安机关已将掌握的全部案件事实侦查完毕等条件。三是建立认罪后的相对不起诉规则。对认罪认罚案件适度放宽不起诉标准。对基准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认罚的,可以考虑适用不起诉制度进行案件分流。还可以借鉴未成年人案件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基准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认罚的,可以考虑设置考验期督促犯罪嫌疑人继续退赔违法所得或者补偿受害投资人,对考验期内完成退赔或者补偿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样达到提高诉讼效率、强化程序分流的目的。
保障机制。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具有涉众特征,牵涉的社会关系复杂广泛,为了保障非法集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平稳运行,还要建立相应的保障工作机制,减少制度运行阻力和风险。《指导意见》中对值班律师、社会危险性评估和量刑社会调查评估等保障机制作出了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可以从三方面深入落实。一是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应当在案情相对简单、证据体系相对比较清楚的案件中充分发挥作用,也就是在主犯已经定罪后,适用于非法集资活动的一般参与者。可以根据办案机关要求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相关法律文书,还要明确办案人员听取律师意见的职责,可以向值班律师提供证据清单或者目录,建立起初步的证据开示制度。二是有针对性地开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社会调查,包括:(1)风险评估。从侦查阶段开始就要全面跟踪预测案件的信访风险、群体事件风险、舆情风险和金融风险,作出不起诉、从轻量刑建议等从宽处理决定前要做好风险识别和预警,供决策参考。(2)评估社会危害性。根据被害人群体收入状况等情况,评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广泛收集被害人群体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和意见,检察机关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要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三是建立公开办案程序机制。《指导意见》在“被害方权益保障”中特别强调听取意见。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重大涉案财产的处置、追赃情况、退赔方案等要重点听取被害人群体意见。
(作者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