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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劳模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爱护劳模,不断提高和改善劳模的工作、生活和学习条件。
第十七条
省劳模(含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人员)按规定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和特殊困难补助等物质生活待遇。享受的待遇标准、所需费用、办理程序等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获得两个以上同类别荣誉称号的劳模,按其获得的最高荣誉称号享受相应待遇,其他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提高和改善劳模待遇的规定。
承担社会服务职能和提供公共产品的单位和部门,包括教育、医疗卫生、体育、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旅游等公共服务部门和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制定和出台优待劳模的相关办法规定。
第四章 劳模日常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省劳模评管委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模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模档案,负责劳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劳模管理服务机构(同级地方工会)及时报告劳模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劳模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劳模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模省内异地调动工作的,应当由调出地劳模管理服务机构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劳模工作调入地劳模管理服务机构备案,与调入地劳模享受同等待遇。
省际间工作调动的,由省劳模评管委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调入地省(区、市)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备案。
外省(区、市)劳模调入我省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我省同层次劳模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模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模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模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模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劳模所在单位和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模离退休费、荣誉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加强劳模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宣传,将劳模纳入典型宣传对象,各级劳模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