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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道军:让法治真正成为人们的内在自觉
李道军//www.workercn.cn2014-02-24来源:大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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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不能将法治的精神元素融入法治国家建设事业进程之中,法治就极可能止步于一种表面化的说辞,而难以转化为一种各种社会主体普遍的精神需要和内心自觉。

  □ 李道军

  培育人们的法治观念、法治精神,使人们从内心深处真正形成对法治的热爱、信仰,让法治由外在于人的制度真正转变为人的内在自觉行动,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成为法治国家的最终要素。

  法治的字面含义为法律的规制、法律的统治。在最一般意义上说,就是:治国者治于法,即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办事;行为者皆从法,即所有社会团体(或组织)以及一般社会公众守法自律。法治也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意识形态、治国方略和社会文化现象。人类在寻求社会治理与控制的历史进程中曾经产生过四种方式,第一种方式叫做“人治”,最典型的就是中国古代的制度了;第二种治理方式叫做“德治”,它强调用道德来治理;第三种方式叫做“神治”,主要存在于一些宗教社会;第四种治理方式就是“法治”,即法律的统治。法治因其本身的优越性而从近代以来,被任何一个崇尚进步、文明的社会奉为治理国家、调控社会的基本方略和最佳方式。可以说,作为一种充满理性的生活方式和治国方略,法治是近代文明的产物,是近代以来社会分工日趋发达、科技繁荣昌盛、人均文化水准大幅提高、公众生活水平极大改善、社会政治更加文明的表现。

  在中国古代社会,基本的生活方式是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而且有“父母在,不远行”的家教传统,以至于人们大都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环境之中。而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差,如果两个人要进行交易,他完全可以凭借对另一个人的日常生活的观察与交往,以及别人对这个人的口碑传言,来判断他的性格、背景及信誉度,这种“路遥知马力,日久见人心”的田野考察方式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无疑也是考察对方的成本最低的方式之一。在传统农业社会的环境下,人治、德治之所以能大行其道,主要还是由于它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环境,以及在此环境下的人性考量与判断。在上述四种治理方式之中,很显然中国古代是以第一种方式为主、辅助以第二种方式,第三种方式在中国的主流历史中是基本不存在的,法治的时代也基本上没有。

  在改革开放以来的当代中国,鉴于文革及较前时期的混沌人治所导致的政治动荡、经济凋敝、文化破坏、人心散乱局面,从政治领导集体到社会知识各界,强烈感受到必须改弦更张、防止人治的滋彰,以形成制度之治,走法治之路。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确立,则被视为当代执政党领导集体治国理念和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开启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的新阶段。

  通常而言,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属于法治国家,应当从考察法治的构成要件入手,并通常认为其构成要件中包含制度的、观念的、认知的和精神的等几个方面。而在这些方面之中,如何培育人们的法治观念、法治精神,使人们从内心深处真正形成对法治的热爱、信仰,让法治由外在于人的制度真正转变为人的内在自觉,无疑具有更根本性的意义,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成为法治国家的最终要素。

  法治是良性成长的制度之治

  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推行制度之治的条件首先在于以法律为核心的制度的健全与完备。在制度建构层面上,不仅要看是否已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或者正在谋求内在统一的法律体系,立法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非常利于法律规范在遵守与适用环节的操作与落实,还要看法律是否对权利体系作了基本设计,尤其是考察对权力体系是否作出了严密的规制。反过来说,就是那些在社会上拥有或参与权威性决策、管理、控制的机构、组织、团体等,是否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且是否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其行使权力的程序,等等。从制度上对各种公共权力加以控制和制约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公共权力不仅要及时对社会公众的权利请求做出积极反应,而且要把社会所公认的那些价值放在首要地位。在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权利满足期待与实现社会的重大价值,而享有在法定职权和程序范围内充分的行动自由的同时,也能使其这种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像其他社会主体一样,既得到社会的肯定评价和认可,也受到法律的控制和社会的监督。这是法治国家所应要求的。不只如此,由于一个社会法律职业的专业化程度高低,会影响到这个社会对法官、律师、检察官的评价与尊重程度;而一个社会对法官、律师、检察官的尊重程度高低,反映与折射出的又是该社会或该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高低,因此,关于法官、律师、检察官等法律职业的法律制度设计是否健全、完备、有效,即是否能够通过法律的完善及其落实,确保由那些经过良好的法律知识储备、法学理论修习、法律技能训练、法律经验积累的人们进入法律职业界,并以其良知、修养、经验、学识和信誉为基础,以其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为归宿,以其专业化的操作技巧和能力来赢得社会信任,这无疑是一个社会通向法治之路的第一个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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