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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的形成依赖于权利本位观念的养成与支撑
权利本位通常是指在个人和国家的关系上,个人对国家具有自由权、请求权、受益权、社会权、参政权,国家有保障个人各项权利实现的义务;个人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和基础,也是权力的目的和界限,法律强制国家权力服从于和服务于个人权利;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对个人行为应当作出权利推定而不是义务推定,等等。权利本位观念是以个人权利的取得、保障和普遍实现为内容的法律观念。它萌芽于简单商品经济发展的古罗马,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上升为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观念。它的典型特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平等的权利观念在其客观化的法律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在其引导下社会建立了以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社会生活权利、人身权利为内容的权利体系,并派生出相应的义务体系。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不再以身份等级关系为基础,而是以平等的契约关系、协作关系为基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群体法律认知的共识。其二,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普遍的观念模式。它引导着政府职能活动的方向,公共权力以创造实现和保护人权的社会环境和条件为根本行为取向。其三,在平等主体之间,义务的设定以相应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为前提,并以有利于义务人权利的相应体现为参考,拒绝无端扩大人们的义务而限缩人们权利的范围和取得、实现方式。权利本位观念是一个社会造就法治政府和确保其依法行政的重要基础。权利本位观念呼唤确立权利保障制度。健全的权利保障制度强调,国家公共权力在权利面前应更多地保障、更少地干预。对权利的干预应以确保权利人对权利的追求、实现和不妨害权利人追求与实现自己权利的自由为前提,保障“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法治对于权利的价值就表现为,以法束缚权力以防其对权利的干涉和限制。保障自由地追求和实现权利的法律才是符合人类理性的。
法治社会的健康运行需要在社会上普遍地认识到“善法为治”和“法律至上”的重要性,并升华为一般社会主体守法的内驱力
进入近代市场经济和契约社会以后,由于法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加以确立的行为规范,具有肯定性、普遍性、可预测性、结构完整性和国家强制性等优点,所以,人们开始相信,它不仅能够调整个人行为,而且具有调整社会上存在的大的利益集团之间的重大政治关系、经济关系,使社会政治经济秩序合法化、固定化的功能;不仅能够调整社会成员的普遍社会关系,而且能够负担巨大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组织任务,因而是实现国家职能、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经常和不可缺少的手段。坚持法律至上,走法治之路,运用法律机制作为治国方略具有显著的优越性。而在人类经历了近代以来太多的“法律暴政”和“恶法恐怖”之后,在反思法律的过程中,人们又普遍形成了“良法为治”的思想,即人们信赖法律的统治,而实现统治的法律必须是良性法律。良性法律也称良法、善法,通常指谓那些能做到不分民族、种族,各民族一律平等;尊重人的思想、信仰自由;确保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和迁徙自由;从实体到程序维护人的生命健康与人格尊严;保障各主体的合法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的法律。良性法律是法治的前提,也是法治的最低要求。善法意味着实然的法律最大限度地接近于法的应然基准,具有丰富、深厚的理性成分、价值构成、道德基础和科学内核,意味着在法律制度设计和建构过程中体现分配正义、校正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等,以正义的实现为追求的内容和取向。在近代意义上,“法律至上”显示的是法是否具有最高权威问题,它要求全社会所形成的主流法治信念为:只承认良好的法律这一种最高权威。如果公众心目中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那么这个社会就肯定还不是法治社会。因为在一个社会中,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无论在直接意义上还是间接意义上,都是无比广泛的人的决定中的最后决定,理应具有可以控制任何人的决定的不可超越的最大权威。
法治国家能否建设成功,最终取决于法治经纬中的精神因子是否存在于国家、社会机体的各个层面以及存在的状况如何,亦即是否将法的精神沉淀其中并产生决定性影响
法的精神乃是源于现实社会实际、贯穿于法律系统之中、规制着法的目的取向和价值取向、并影响着法的主体对法的态度的深层因子,它渗透、洋溢在法律文本的字里行间,体现和反映着主体对法的需求,控制和引导着法的演进方向。当今法学家和法律家,大多数也都相信有这种精神的存在。有从整体上宏观入手、致力于读解法的总体精神的,也有从所谓部门法的视角着眼、考量其精神的;有不拘时空、全面考察以求法的一般精神的,也有定位具体的历史阶段,或囿于特定的国别、地域、民族、信仰之下的法,而进行单独分析衡量其精神的。而且,法的精神的实现,其具体内容也因时代而异。在有的时期,它们的实现被阻碍,主旨被扭曲;有的时期则得到阐扬和实现。一般来说,人类文明的程度越高,法的精神的展现就越有保障。在法治的语境中,法的精神因子中,共存、中道、和谐、发展乃是最基本的。
共存强调,社会不仅主体多元,而且是利益多元的,各种各样的利益之间的相互冲突、抑制和彼此融合、一致,构成了一幅波澜壮阔的神圣画卷。这些彼此独立的利益处于对立统一状态,相互冲突、对抗与抑制的前提是彼此间的承认、尊重与沟通。因此,共存肯定需要主体独立。对个体而言,意味着要尊重人、推崇人和弘扬人的生命存在的意义和主体独立自觉的价值,同时也意味着自尊、自重、自爱。从进化论意义上讲,多样性共存具有首要意义。在当今时代,人类一脉应当彼此承认生存与发展的条件,并利用商谈的方式设计出有利于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制度环境、资源环境、机会环境和程序环境。对组织而言,独立是组织体的生命所在。任何组织,如果没有独立的职能、使命,就没有社会地位,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合理性。例如,对司职审判的司法机关来说,司法独立乃是各国公认的基本法治原则。在一般的司法语境中,司法独立强调的核心是审判独立。当然,审判独立有赖于法院系统独立、法院审级独立、审判组织独立和理案法官独立。法院系统独立保障机制的建构,不仅要处理好法院与立法机构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处理好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的关系;对法官的独立,则必须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
中道强调的是“度”的存在与必要。中国传统文化倡行“中庸之道”,就是不片面,不走极端,不要不及,也不要过头;就是既追求理想,又面对现实;就是既不完全脱离规则,又不死守陈规;就是在两者或多者间达成一种平衡;就是尽可能避免和克服人与人、人与社会乃至国家、民族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中道之为法的精神恰恰在于,在法的运行过程中,对于实现法的目的来说,存在一个相对确定的公正、效率、自由、人权标准,达到这个标准就可以实现法的目的,否则就不可能实现这个目的。没有达到这个标准叫做不及;如果超过了这个标准,也不可能实现原来的目的,而会转变到原来目的的反面。在执法和司法领域,就是避免偏轻、偏重和处罚太宽、太严的情形,谋求恰到好处。
和谐作为一种崇高而美妙的境界,强调的是各种系统要素之间在均衡态势中保持动态有序运行的情形。和谐是在平衡的过程中实现的。法的和谐精神包括各种利益之间的平衡、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权力与责任的平衡以及自由与自律、安全与纪律、公平与效率等之间的平衡。比如,当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法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就需要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利益评估和利益衡量,寻求在二者之间达致相对的平衡,而不能不公正地仅维护某一方的利益。法的和谐精神就象一盏明灯,指引和照耀了在社会法治化进程中法对“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效率——公正”、“秩序——自由”、“治权——人权”等多层次全方位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舍。
发展强调,由于社会进步的客观规律使然,随着社会生活本身的变化,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一个组织所致力的目标也是会朝着有利的、进步的方向发生改变的。当此之时,一些现存的社会行为准则就必须随之作出相应的修改。因此,作为权威的行为准则的法,必须具有必要的宽容。就是说,当少数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对国家或组织的长远目标或基本价值不构成威胁,不妨碍国家或组织的根本目标和价值的实现,对个别规范的偏离是微观的、少许的而非重大的、根本的,就完全可以加以容忍。
在当代中国,蓬勃发展的经济生活和崇尚和谐的社会生活以及追求稳定的政治生活,都决定了当下所追寻的法治有其特殊性,但对独立、自由的追求,对宽容、和谐的体认,对生存、发展的关注,对个体、弱者的保障,对互惠、正义的共识,无不是其精神诉求的应有内容。简约地讲,就是和(和而不同)、统(天下归一)、公(公共利益优先)、济(扶危济困)等方面。当代中国特色法治的精神诉求,其实是多元要素指向的有机统一体,在这个有机统一体中,含摄着几个层面。即在价值指向上,中国特色法治精神是多元要素指向的统一,重点包括:确保生存优先的精神;鼓励主体进取的精神;谋求社会公平的精神;增进普遍福利的精神;张扬公共道德的精神;传播情感伦理的精神;表达人民意志的精神;保障改革开放的精神;追求中道和谐的精神;倡导科学发展的精神。在核心内核上,中国特色法治精神基本内核的焦点可以梳理为:自由理念;理性秩序;互惠共存;民主参与;平等意识;独立操守;控权思维;人权目的;博爱情怀。依据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具体经济、政治、文化环境,并考虑到国际交往关系的良好态势,谋求将法治的精神元素贯串于即将启程的中国特色法治国家建设的伟大实践中,不仅意义重大,而且方向明确、路径清楚。这就是:执政理念与学理思索统一,法治目标坚定不移维持;法治宣传与法治实践并行,法治信念真正得以确立;国际惯行与国内实际交融,法治经验借鉴必须积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结合,法治理想呼吁合乎正义;人民主权与执政为民一致,法治国家强调公民福祉;公平正义与司法独立并举,法治社会必须控制权力。
正如有学者曾经指出的,“法治不仅仅是一种制度,更是一种精神。从社会层面看,法治无非是人类借法律规则对自己生活的一种制度安排。但从精神层面看,法治却是一个国家、民族和公民个人,对法律规则的依赖所形成的、与生活方式息息相关的坚定信念。”如果不能将法治的精神元素融入法治国家建设事业进程之中,法治就极可能止步于一种表面化的说辞,而难以转化为一种各种社会主体普遍的精神需要和内心自觉。
(作者系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理论法学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