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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在更大范围内来审视环境公益诉讼的福利效应,就必须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利益函数和博弈过程进行深入研究和探索,否则,环境公益诉讼就有可能陷入“有法可依”,但无“法”操作的尴尬境地
新版环保法新增条款的基本涵义
新版《环境保护法》已于4月24日在人大常委会上通过,并将于明年1月1日开始正式执行,和原先的相比,新版环保法在几个条款上有重大变化,并被外界赋予了保护环境的重任。在此,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这些变化了的、或新增的条款进行一些分析,进而评判新版环保法的社会福利效应。
新版环保法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变化是新增了一个章节,即第5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其中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根据相应条款,“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字面上看,这个条款有几层意思:其一,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社会组织”而不可以是“个体”,因此,在新版环保法的有效期内,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法人等个体仍然不得以个体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二,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也并非包括所有的社会组织,这里必须满足两个上述罗列的两个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是新成立的受到民政部门批准的社会组织必须要在良好信用记录的前提下于5年后获得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最后一点,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点,“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其用意在于杜绝变相的以环保名义的敲诈勒索,同时也意味着任何社会组织不得以公益诉讼为由获得额外的收益。
这三点解读的仅是上述新增条款的基本涵义,那么,我们如何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这个新增的条款呢?换句话说,这个新增条款有些怎样的社会经济福利效应?
改善社会总体福利“有法可依”
这里面,可以分两个层面来进行分析,一是微观层面,二是宏观层面。
微观层面上,如果某地的生态环境受到企业排放的污染影响而质量下降,那么从受污染影响的众多个体角度看,环境公益诉讼显然可以帮助他们获得一些补偿以及权利上的保障。从经济学家科斯的学理角度看,这个保障最主要应该体现在是否可以最大可能地降低博弈的交易成本,并在新的法律环境下进行合作。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所针对的必然是众多个体,因此理论上而言,受污染者与排污方间的博弈有着较高的交易成本,在先前缺乏环境公益诉讼渠道的情况下,受污染方其实是很难在高交易成本条件下获得赔偿的,也就是双方之间不可能形成合作型博弈。其结果是,排污方受益较多,被污染方则受损较多。在新的法律环境下,可能发生的变化在于,排污方考虑到遭受公益诉讼的可能而更多地采取合作立场,就此而言,围绕环境问题,双方更有可能达成合作博弈,也就是排污方将部分污染收益分配给被污染方。从福利结果来看,现有理论可以证明,交易成本固定的情况下,合作的总福利比不合作的福利来得更大。从这一点看,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博弈双方是有正的福利效应。
从全社会范围内,环境问题在经济上的根源在于环境资源的要素价格被低估,这必然意味着作为要素投入的环境资源的扭曲配置,既然无法实现市场意义上的优化配置,那么就必然造成福利受损。这意味着,假如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众多措施能够通过提高环境污染的所谓“违法成本”的话,那么就可以使得资源配置朝着更优的方向前进,也就是发挥提高社会总体福利的效应。
谨防环境公益诉讼无“法”操作
当然,要使环境公益诉讼在全社会发挥这么的积极效应,也并非一蹴而就。这里面存在几个可能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本身的成本是否可控?假如包括交易成本、诉讼成本在内的各种成本远远超出了公益诉讼所产生的效益,那么,环境公益诉讼也就并非是一种福利改善型的法律了。对于刚刚进入环境公益诉讼阶段的中国而言,这是完全有可能的,只有在学习效应充分发挥之后,才能逐步降低环境公益诉讼本身的成本。
环境公益诉讼的影响还存在另一个反方向发展的可能,也就是新增条款的第三点,假如环境公益诉讼被恶意利用的话,那么,环境资源可能超过其要素禀赋的价值范围,也就是夸大了环境资源的重要性,这也就造成了另一种资源的扭曲,非环境资源的配置被低估了,对于全社会福利的改善而言,这一结果显然也是不利的。
总之,要在更大范围内来审视环境公益诉讼的福利效应,就必须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利益函数和博弈过程进行深入研究和探索,否则,环境公益诉讼就有可能陷入“有法可依”,但无“法”操作的尴尬境地。(作者为复旦大学环境经济研究中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