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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医需纳入法治监管
//www.workercn.cn2014-07-16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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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城区检察院 王然

  广西某县国土局原局长石某“被判刑未坐牢”的事件引发了公众对“保外就医”的关注。保外就医能够在充分实现刑罚威慑功能的同时,保障刑罚运用的个别化,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恢复,也充分彰显了刑罚执行工作的人文关怀精神。然而,与制度设计初衷相悖的是,保外就医的执法实践状况却不容乐观。

  根据1990年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具有身患重病有死亡危险、身体残疾难以生活自理、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等情形的,可以准予其保外就医。然而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仅2010年,我国检察机关就纠正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程序或脱管漏管555人。

  考察保外就医的批准和执行路径,虽然上述《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提出了保外就医的相关条件、程序,但是仍然存有诸多缺憾:首先是保外就医的审批程序过于简单,仍采用行政化的审批方式。保外就医涉及到刑罚执行方式的转变,本应是司法权的行使,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罪犯的身体情况综合审查后决定,但是现有审批程序缺乏论辩机制,难以保证保外就医决定的合理公正。

  其次是保外就医缺乏切实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程序进行了修改,其中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虽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然而囿于缺乏相关实施细则,也未规定决定机关重新核查后的法律后果,因而法律监督力度仍然有所不足。

  此外,就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管来说,监管的虚置化现象严重。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将刑罚的执行方式变更为监外执行,具体执行机关是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然而限于公安机关的警力不足、监管手段有限等,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通常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这也是导致广西某县国土局原局长脱离监管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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