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 更多 |
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改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城市现行落户政策,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本次改革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平等权、迁徙自由权的尊重,而对权利的尊重,是法治精神最直接的体现。
户籍改革体现对平等权的保护
平等权作为一项自然权利,与自由权、财产权并称为三大基本人权,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本次户籍改革之前,户籍制度对平等权的保护力度是不够的,如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在利益分配时所拥有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在我国户籍制度的形成过程中,一系列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将全体居民划分为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两个群体,并直接赋予他们不同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对公民迁徙的规定为:“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就内含着城市居民比农村居民拥有更多的迁徙权利。在处理公民利益分配问题时,也习惯性地将居民进行城乡划分,赋予他们不同的身份,不同的身份在利益分配时所拥有的权利也不同,公民在受教育权等一系列公民基本权利上存在不平等的情况。
同地不同权、同劳不同酬、同命不同价……这些严重侵犯平等权的现象,在原有的户籍制度中,却有着实实在在的“法律依据”。如在社保方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非农业职工失业后,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最长不超过2年;而农民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一次性支付本人,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年。在住房方面,《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廉租房或经适房的标准,第一个便是“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农村户口来城市打工的困难人群无法申请。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为: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针对上述问题,《意见》规定有“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为取消城乡差别提供了制度基础,体现了对平等权的关注,这也意味着在《意见》出台后,要对多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平等权。
户籍改革是对迁徙自由权的尊重
《意见》规定:建立居住证制度。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的,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该条规定体现了对公民迁徙自由权的尊重。
迁徙自由指公民在本国境内享有选择是否离开原居住地、移居异地并与移居地居民享受同等待遇的自由。迁徙自由意味着公民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生存环境,意味着良善治理的可能。
本次户籍改革是对户籍的一种“去魅”,从户口迁徙审批制过渡为登记制,是对公民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同时也应看到,迁徙自由在我国还缺少明确的法律保护,迁徙自由权不仅应成为法律权利,更应成为由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获得坚实的制度性保障。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会看到更多的保护迁徙自由权的法律出台。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