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调解公约》与“一带一路”
2019年8月7日,中国、美国、新加坡及部分非洲国家等共46个国家作为首批签约方在新加坡共同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及2019年7月确认最终文本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一并构成对民商事纠纷解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四大基础性法律文件,至此,诉讼、仲裁和调解模式项下的外国判决、外国裁决、国际和解协议均有可跨境执行的国际公约作为依据,标志着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建设日趋成熟与完善。
目前,中国已全部签署上述四项公约,其中《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已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其余三项公约正在研究批准事宜。
根据中国“一带一路”网公布的数据,截至2019年8月底,参与“一带一路”建设136个国家中有33个国家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其中亚洲国家18个(含东盟国家4个)、欧洲国家5个、北美洲国家2个、非洲国家3个、大洋洲国家2个、南美洲国家3个。《新加坡调解公约》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
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向全世界进一步表明中国政府支持多边主义的坚定立场和坚持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国际争端的坚定理念,表明中国政府积极参与并推动全球治理改革进程的坚定决心,有助于进一步改善我国的营商环境,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更加有利的法治氛围,并将对我国涉外法律的制度完善及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建设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内落地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1条和第14条规定,公约需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并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6个月生效。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因此,我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后,还需要经过国务院审核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的批准。
《新加坡调解公约》共16条,分别从适用范围、定义、一般原则、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并行申请或者请求、其他法律或者条约、保留、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保存人、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非统一法律制度、生效、修正、退约各方面对公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进行了规定。
代表中国政府签署公约的商务部部长助理李成钢在接受央视财经记者采访时表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达成,46个国家的签署,本身就是多边主义的共识,显示了多边主义的价值。世界各国期待多边主义带来更多的确定性。公约在解决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上创立了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有执行保障的另一种选择。相比于传统的诉讼、仲裁,调解解决争端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而且更可贵的是调解推动了友好型的争议解决,对促进形成和谐的商事关系很重要。这与中国‘以和为贵’‘和气生财’的传统文化是很契合的。”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落地,意味着在公约的框架下,他国的国际和解协议将走进中国,同时,我国当事人缔结的符合公约形式和实质要求的和解协议也将走向其他国家。除了在立法方面需要对公约落地与国内法律法规适用衔接进行规范外,配套机制的健全与否对国内外当事人是否选择我国作为和解协议缔约地及寻求救济地有着重要影响,某种程度上直接关系到我国国际性、区域性纠纷争端解决中心建设战略目标的完成。
根据公约的规定,一份合乎公约规范要求的和解协议的完成与执行,需要和解协议当事人、调解员、调解过程管理机构、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的参与,理顺和解协议各方参与人的权利(力)和职责是实现公约落地配套机制建设的应有之义。
和解协议当事人方面,公约第5.1条规定,当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时,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可拒绝执行和解协议,但如何认定“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公约并无规定,需要我国根据现有法律体系对公约框架下和解协议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权责能力等进行细分规定。
调解员方面,公约并未对调解员的准入机制、任职资格、职业规范、调解准则、惩戒及退出机制等进行规定,我国现行的调解机制中又并未对专业商事调解员进行专门规定,需要根据已有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中对调解员的相关规范和要求,结合公约国际化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商事调解员培养与管理机制。
调解过程管理机构方面,我国采取的模式主要为“(准)司法模式”管理,而商事调解因其天然的独立自主性和市场性,更青睐于“市场模式”机制。目前我国影响力相对较大的市场化运作的商事调解中心有北京融商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相对于公约落地后可能产生的巨大商事调解市场,建立更多市场化运作的专业水平较高的商事调解机构,仍需要在制度层面予以进一步的引导、鼓励和支持。
当事方主管机关方面,公约并未对主管机关的性质、职责等作出具体约定。从我国现有的调解机制来看,业务指导方面存在多头管理的情形,例如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部)指导下的人民调解,以国家司法机构(法院)为中心的司法调解和由行政部门(人社部等)主导的行政调解。因公约的主旨在于解决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人民法院是保障各类调解协议得以强制执行的最主要的公权力机构,并且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主管机关,故设立以人民法院为主管机关审议公约框架下和解协议效力与执行问题的公约配套机制具有现实可行性。
《新加坡公约》与“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一次提出要建设“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并于同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确立了法院特邀调解制度。
2018 年 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具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三是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
201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 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要求“到2020年底,全国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基本健全,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全面建成”。
作为法院“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关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创新性成果,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机制的建设无疑是实现公约落地最好的切入点。2018年6月29日挂牌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我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与机制建设顶层设计的重要机构,任命了8名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法官作为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并成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聘请了31名来自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包括WTO、亚洲国际仲裁中心等重要国际机构负责人以及国内外法学专家、学者、律师等精通国际法、熟练掌握本国法、具有丰富实务经验和较高国际声誉的中外法律专家作为专家委员,在国际商界引起巨大反响。
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除了实现国际商事法庭与仲裁机构、调解机构之间的联动与衔接外,创新性地组建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专家委员会具有接受法庭委托主持调解国际商事案件职能,具有就国际商事法庭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及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适用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等专业职能。国际商事法庭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在国际商事调解中的作用,依法审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通过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
从现实可行性来看,鉴于国际商事法庭多元解纷平台的国际性、专业性、权威性与灵活性,国际商事法庭将是公约落地中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效力审议与执行机制最适合的主管机关。鉴于公约规定,公约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未来公约落地后,国际商事法庭能否突破“调解协议需经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规定可能会成为一个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