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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自200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向农民工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办理了大量维权案件,其中有很多涉及到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原本是企业调剂余缺、新人积累工作经验的方便途径,但在我国迅速发展的经济活动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相对原则和执法缺失,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伴随着大量的无秩序和违法行为,劳务派遣成为了单位规避法律的手段,而被派遣劳动者则成为无秩序和违法行为的受害者。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法律对劳务派遣并无规范,导致大量单位采用派遣的形式来逃避法定责任。2007年有媒体刊发了有关劳务派遣的一篇调查报道,其中提到:“数据显示,全国公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工约有2500万人,一些大型国有企业甚至1/3~2/3的员工都属于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法》生效并修订之后,虽然有12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劳务派遣企业的设立条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各自的义务、劳务派遣协议内容、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等内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对《劳动合同法》中已规定的内容做了补充,但并没有达到遏制劳务派遣泛滥的立法目的,反而出现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数量不降反增、劳务派遣用工规模迅速扩大的情况,在一些生产经营领域,甚至出现了喧宾夺主之势,劳务派遣用工甚至成为主要用工形式。
针对劳务派遣如此泛滥之势,《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将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暂行规定》的一大亮点就是明确给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数量设置封顶“红线”,这正是《劳动合同法》中“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要求的具体落实。《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这一比例:“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根据国际劳动者派遣业协会(CIETT)在2011年的统计,从全球的平均水平来看,劳务派遣工的数量仅占到工人总数的1%(根据38个国家的统计),欧盟各国的劳务派遣工占工人总数的1.6%,美国的劳务派遣工占工人总数的1.8%,日本的这一比例则为1.5%。与此相比,我国劳务派遣工比例偏高,不仅影响了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也难以有效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将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数量限定在用工总量的10%,是在考虑我国劳务派遣现状的具体情况下确定的比例,有利于减少劳务派遣用工的数量,同时又不至于对现有的企业用工产生极端的影响。
在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的征求意见中,有意见认为,如果规定了某个比例,可能会使原本没有用派遣工的单位反倒会想到要用足了这个数量,从而会进一步造成劳务派遣工的滥用。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并不会出现,对劳务派遣的规制并不仅仅通过这一个条款实现,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条件、劳务派遣工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同工同酬、劳务派遣适用的工作岗位以及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单位在决定是否使用派遣工、使用多少派遣工的时候,必然要全盘考虑使用劳务派遣的得与失,绝不会因为设定了10%的比例就要用足。正如从其他国家对于劳务派遣的规制来看,虽然并没有直接对使用劳务派遣工的数量进行限制的规定,但通过其他限制劳务派遣的方式,比如对于可适用劳务派遣的行业的限制,对于最长派遣期限的限制以及实行许可制度等等,也同样确保了劳务派遣不会取代常规用工而成为主要用工形式。
(作者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