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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训诫权需依法行使
//www.workercn.cn2014-02-19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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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城区检察院 王然

  近日,河南多地设置的“非正常上访训诫中心”引发了媒体和网络舆论的争议,当地政法委连夜紧急叫停这一不当做法并予以彻查。分析此种做法的法律性质,进而预防此类中心再次出现,很有必要。

  2005年5月1日我国颁布施行的信访条例第18条、第20条就信访禁止事项规定如下: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对违反上述禁止性规范的,信访条例第47条明确了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并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制止。

  可以说,2005年信访条例确实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了公安机关对违法上访的训诫权,同时亦对公安机关行使训诫权的适用条件予以严格规定。然而,此种训诫权是否就等同于河南多地设置的训诫中心的权力,这是大有疑问的。

  如媒体报道所言,训诫中心之权不仅是对信访人的教育诫勉,更有剥夺信访人人身自由的事实存在。而此实为对信访人“非正常上访”的惩戒措施,有因违反条例上访而承担责任的意味了。信访条例规定的训诫,是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违反条例信访人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对信访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的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责任的承担。因此,训诫中心的设置是对信访条例训诫权的曲解,自然不能被法治社会所接受。

  为上访者开办“学习班”或设立形式多样的训诫中心,不仅于法无据,实质上更是公权力对法律法规的公然悖反。事后紧急叫停或予以彻查的做法,难以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违法现象的再次上演。对非正常上访的处置权力纳入法治轨道,相应处置措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方能从机制上有效预防。

  首先,公权力的配置必须严格依循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越俎代庖。其次,公权力机关对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处置措施必须严格依法执行。只有在违反行政法,构成应受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或违反刑法涉嫌犯罪时,才有遭致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风险,其余情况下不应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最后,对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处置宜疏不宜堵,恪守公权力行使的谦抑性原则。即使上访者在信访过程中存在轻微违法行为,也应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及时解决问题,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实现信访制度设计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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