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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司法拍卖制度 确保司法公正
//www.workercn.cn2014-08-05来源:人民政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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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必要举措。但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拍卖也存在着贪污腐败滋生、司法拍卖混乱无序、效率低下以及违规操作、低价起拍、恶意串通等种种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扰乱了司法拍卖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2009年、2011年分别发布三个专门的司法解释,有力地规范了司法拍卖程序,推动了司法拍卖改革的发展,取得了积极效果。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司法拍卖的表述在法律层面有所变更,致使委托拍卖不再是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拍卖的唯一选择,除委托拍卖外,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拍卖。这便产生了如何划分委托拍卖与直接拍卖之间界限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司法拍卖体制和机制等重要问题。为了解情况,笔者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拍卖协会等单位组织的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从目前实际出发,我提出以下建议,供完善立法、司法解释、改革探索以及实际操作参考:

  (一)我国应当坚持以委托拍卖为主的原则

  委托拍卖是由直接拍卖发展而来的,目的是为了克服法院自行直接拍卖中存在着的种种问题,尤其是腐败问题和技术专业化等较为突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各项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一步步地探索和完善着司法拍卖的体制和机制,实践证明效果总体上是好的。当然,委托拍卖中也存在着不够完善的地方,然而不能据此就主张回到法院自行拍卖的老路。尤其是,司法拍卖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特殊市场行为,其以实现被拍卖标的物的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人民法院人力资源非常稀缺,专业性拍卖人士更是匮缺,如果司法拍卖的工作全部由法院行使,势必会影响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且也难以避免审判和执行不分所客观地存在着的弊端,由拍卖所导致的问题焦点会集中在法院身上。此外,委托拍卖还可以延伸法院的社会管理创新职能,积极推动拍卖行业的正常健康有序发展,从而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因此,我认为,应当坚持目前所实行的委托拍卖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选择法院自行拍卖或者被拍卖的标的物价值较为确定且数额较小等极少数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担负起自行拍卖的职责。

  (二)实行司法拍卖的权力制约平衡

  司法拍卖改革不能仅仅停留在技术改进的层面,更应该厘清司法拍卖参与主体的权责关系。人民法院内部应当建立起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内在管理机制;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应当建立起分工负责、监督配合的外部协作机制。具体来说,应当采用权力分离和制衡原理,将司法拍卖中存在的决定权、委托权、实施权、监督权等多种权力进行明确的分离,以实现司法拍卖过程中的权力制衡与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具体而言,司法拍卖的决定权应当由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行使,委托权由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行使,实施权由受委托的拍卖机构行使,监督权由人民法院、拍卖机构的政府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共同行使。明确了权力,同时要配套建立各种责任机制,使权责统一。

  (三)建立统一的司法拍卖平台

  统一的司法拍卖平台是司法拍卖改革中出现的一个亮点,也是司法拍卖改革的大势所趋。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重庆模式中的“产权交易所”、上海模式中的“公共资源拍卖中心”、广西模式中的“联拍网”、淘宝模式等等都是实践中涌现出的司法拍卖平台。

  统一的司法拍卖平台改变了各个法院、各个拍卖机构各自为政的局面,将一定范围的司法拍卖信息统一汇聚到平台上,扩大了司法拍卖的影响面,有利于拍卖标的价值的最大化。同时统一的司法拍卖平台将司法拍卖信息公之于众,将司法拍卖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保证司法拍卖过程的公正透明,有力地遏止了司法腐败、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值得注意的是,网络拍卖并不是独立的拍卖体制,无论是委托拍卖还是法院自行拍卖,均应当与时俱进,利用最新的网络电子化技术手段,为司法拍卖服务。

  建立统一的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司法拍卖平台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能够为拍卖信息的发布、拍卖活动的进行提供必要而完备的技术支持;二是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具备中立性,不得参与到具体的拍卖活动当中,不得参与佣金分配,只能收取部分服务费;三是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确定,确定过程要保持公平、公正。

  (四)完善司法拍卖的监督机制

  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都必须有完善的监督机制,以前司法拍卖存在的种种问题很大一个原因便在于司法拍卖监督机制的缺失与不到位,所以在司法拍卖改革中要充分意识到监督机制的重要作用,建立并完善司法拍卖的监督机制。

  在直接拍卖中,整个拍卖过程都发生在人民法院内部,其监督更应该严格。首先要确立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工作。其次要确立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管机制。最后,要加强直接拍卖的责任追究机制。

  在委托拍卖中,人民法院和拍卖机构都会参与其中,监督机制应该针对不同的主体而系统地设置。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拍卖的委托方,有义务针对其委托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人民法院作为司法主体,其司法职权也要求其对拍卖机构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也应该加强行业自律,对参加司法拍卖的拍卖机构进行监督。对此可以借鉴上海模式,建立由多家部门和机构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共同对司法委托拍卖进行监督。与此同时,针对公共拍卖平台、评估机构、鉴定机构等也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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