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适格之缓和
与普通共同诉讼相比,必要共同诉讼审理规律的最大特点在于,诉讼资料与程序进行的统一。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还要求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和应诉,才能认定当事人适格,否则诉之合法性要件不满足可能会被驳回。但是,共同诉讼必要性的严格要求也会导致当事人起诉困难。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原告而言,若应共同起诉的原告之一拒绝提起诉讼时,会造成意欲诉讼的原告起诉困难;或者若原告无从查明被告方具有共同诉讼实施权之全部成员时,会引起当事人不适格而被驳回诉。于被告而言,若出现漏列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时,即使原为胜诉判决也会因当事人不适格而不合法,造成被告已进行程序的诉讼成本耗费。因此,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立法和诉讼实务,均出现了缓和共同诉讼必要性的趋势。
在德国法上,为简化诉讼程序,或为避免其他共同权利人不当拒绝而阻碍起诉,实体法层面许可个别共同权利人起诉。如199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解散无限公司诉讼中认为,原则上解散无限公司诉讼须以全体未一同起诉之股东作被告,但若股东已于诉讼外做出有拘束力的声明,表示其同意该诉讼的提起并愿意受法院对被告的确定判决拘束,则可以不成为共同诉讼原告。
日本民事诉讼法上,对应当共同起诉者拒绝起诉时,实务中采用多种方法应对:一是将拒绝共同起诉者列为被告;二是在起诉后对其进行诉讼告知,以使其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参与诉讼;三是在专利共有情形,如部分共有人消极不为权利保全则产生共有人之分割请求权,积极保全的共有人对消极共有人为价额补偿并取得持分,为保全自己的请求权,有分割请求权之积极共有人则可代位行使消极共有人的诉讼实施权;四是以实际上对权利义务关系无争执意思或下落不明者为由,可不列为原告;五是适用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具有充分代表关系的人提起诉讼;六是从认同数名原告所构成的集合体有诉讼实施权的方向思考。
我国台湾地区实务原则性地认为,以共同共有财产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争议均应当合一确定,若未由共同共有人全体或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起诉或被诉,则当事人适格有欠缺。但是,实务近来表现出对当事人适格要求的从宽处理:如果共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同共有人处分时,经处分行为人以外之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即可起诉,无须再将全体共同共有人列为被告;如果事实上无法得到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时,如部分共同共有人下落不明时,为共同共有人全体利益,仅由部分共同共有人单独或共同起诉,仍应认为当事人适格无欠缺。在制度层面,为平衡兼顾起诉者与拒绝起诉者之利益,尽早确定有关当事人适格与否的争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而应共同起诉的,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拒绝同为原告而无正当理由,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于一定期间内强制追加该未起诉的人为原告。
(本文系贵州大学文科重大科研项目“法律思维视角下民事实体与程序问题协同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GDZT201705)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