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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国就集体协商若干问题接受中工网记者独家专访
//www.workercn.cn2014-06-11 08:48:40来源: 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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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协商是当前推进集体协商的重点形式和主攻方向

    记者:有人认为,目前许多企业都开展了集体协商,没有必要再搞行业集体协商。

    张建国:当前,在一些规模比较大、工会组织化程度比较高的大、中型企业,集体协商的确取得了较好的实施效果。但是,在我国1142万家企业中,小企业数量占到企业总数的95%以上。由于这些企业规模小、职工人数少,工会组织化程度低,在开展集体协商时,工会干部和职工存在着“不敢谈”、“不会谈”的问题,在这些企业单独开展集体协商难度大,即使能够开展集体协商,往往也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效果。

    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发展,“一村一品”、“一镇一品”的特色经济模式越来越普遍,使不同地区呈现出不同的行业特色,同行业企业的集中度越来越高,同行业企业劳动定额、工时工价和工资标准等涉及收入分配方面的问题,往往带有明显的行业特征,行业的成熟发展为开展行业集体协商奠定了坚实基础。

    在实践中,我们还看到,推行行业集体协商,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工会因谈判力量弱小而不能谈的问题;有利于降低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谈判的社会成本;有利于完善集体协商制度,形成区域、行业、企业协商谈判相互衔接配合的集体协商层级体系。

    从这个意义上讲,相对于企业级集体协商而言,行业集体协商无论在协商层次、覆盖范围、整合资源、人力配备、提升合同质量等方面都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具有调整劳动关系层次更高、力度更大、范围更广的优点。

    因此,适应经济发展需要,通过充分发挥行业工会组织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的组织、地位、技能等优势,针对行业的共性问题开展行业集体协商,是扩大集体协商覆盖面,维护中小企业职工权益的有效方式。可以说,不论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开展集体协商的成功经验来看,还是我国开展集体协商的具体实践来讲,行业集体协商代表着我国集体协商工作的主攻目标和发展方向,是深化集体协商工作,推动集体协商在更高的层次、更大的范围实现突破性进展的必然选择。

    制定法律完善规则是保障集体协商顺利开展的必要之举

    记者:有人认为在《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中已有对集体协商的相应规定,没有必要再就集体协商进行立法。现有法律对劳动合同、最低工资、劳动福利等已有足够多的规范,不宜再增加集体协商规范。

    张建国:在劳动法律制度体系中,集体协商制度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是任何其他劳动法律制度所不能替代的。劳动合同制度是用来调整个体劳动关系的,而集体协商制度是用来规范集体劳动关系的,二者无论从调整劳动关系的目的、内容,确立的主体,还是生效的条件、发挥的效力、违约和争议处理的方式等,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至于最低工资制度,其制度价值只是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设置一个不可逾越的底线,它只能保护很小一部分最弱势的劳动者,至于实现绝大多数劳动者权益改善与经济社会相适应,则要靠工会开展集体协商来争取。

    因此,从根本上讲,集体协商制度由于所具有的独特价值,使得其在劳动法律制度体系中甚至处于比劳动合同制度更重要的地位。事实上,劳动法律制度体系发展到一定阶段,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制度,形成系统完备的调整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体系。

    当前,国劳动关系矛盾高发多发,集体停工事件时有发生,一个关键的因素是集体协商制度不够健全完善,其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加之,目前,我国仅是在《劳动合同法》“特别规定”中设置了一节“集体合同”,对集体协商制度进行规范,这种做法既不符合集体协商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关系定位,又降低了集体协商制度在劳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对集体协商制度进行单独立法十分必要而且相当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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